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65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晉文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晉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代理人即格上租車專員沈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2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公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雲嘉區的保安專員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香水商品條碼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具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稱患有精神疾病,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業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本案有無主張刑法第19條,並請其提供相關證據,被告迄今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案情均能清楚描述,且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時將香水的外包裝拆除,放在其他商品展示區後,復將香水放入口袋帶離該賣場;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確能選取特定車輛竊取,更能成功將車駛離設有管制之停車場,一切行止均與正常人無異,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有目的性,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其於行為時自具備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沈騰榮,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沈騰榮警詢筆錄可佐,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罹疾病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之車輛(含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沈騰榮外,其餘部分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被告亦未賠償,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前揭車輛(含車牌2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即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李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寶雅斗六民生店,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保安專員張惠玲所管領、在展示架上之CK牌香水2罐,前往該店商襪子區,拆除該香水外包裝,將該香水放入口袋,未經結帳竊取得手離開。 CK牌香水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 李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牌香水2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2 李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3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徒手擊破沈騰榮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斯、GOLF280 eTSI Style)左前車窗並損壞該車輛後車廂板金後,使用車內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沈騰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斯、GOLF280 eTSI Style)(含車牌2面)【已發還】 李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