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苡宣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60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至113年4月10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財務糾紛,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藉此追蹤告訴人行蹤,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意向調查表2份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警9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未經扣案,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供稱:發現後已經丟掉了等語(他4801卷第129頁),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 負責人,A01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之○○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A02
    因與A01間有工程款項糾紛,為向A01索討工程款,明知無法
    律上正當原因,仍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邀約A01至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協商,並趁A01進入屋內協商之際
    ,將其事先自不詳網站上購得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
    蹤器裝設在○○○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右
    側輪拱,利用該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
    私下紀錄追蹤A01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
    行蹤等資訊,而竊錄A01之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翌日(113年4月10日)至臺中市工作時發覺有人跟蹤,
    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輛後發現前揭追踨器,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11時12分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前開GPS定位追蹤器外觀截圖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作案用之GPS定位追蹤器因未
    扣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