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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HH-53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車牌號碼「BSR-0817號」應更正為「BSR-0871號」、第6至7行「並自同年2月間起將乙車牌懸掛在甲車輛後方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並自同年2月間起將乙車牌懸掛在甲車輛前、後方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江妙琴之證述」、「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008111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汽車車牌遭吊扣,遂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HH-53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行駛遭吊扣,為能順利再度駕駛甲車
    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車牌2面(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乙車牌),並自同年2月間起將乙車牌懸掛在
    甲車輛後方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14年9月13日下午1時至3時許進行巡邏勤務時,於
    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279巷口旁,因警以行動電腦過濾路上
    車輛,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車牌2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AHH-53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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