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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原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原裕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和順工程行」向老闆林玉泉借錢,見林玉泉至門外與他人通話時將其所有之Realme廠牌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放置於室內桌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逞後隨即離開。嗣林玉泉發現手機遭竊,乃與員工蔡昭瑾至雲林縣○○鎮○○路00號南美大飯店林原裕居住之房間找林原裕,取回遭竊之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泉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昭瑾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林原裕114年11月20日經警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勘察照片。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鉅額,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減少被害人損失,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Realme廠牌藍色手機1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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