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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鄭苡宣

  • 被告
    鄭采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73號、第116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牌超逆齡多月太修復精華壹瓶、DR.WU牌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壹瓶、DR.WU牌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壹瓶及DR.WU牌超逆齡修復精華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鄭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鄭采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增列「水果行監視器說明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采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之各行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欄㈡竊取DR.WU牌超逆齡多月太修復精華1瓶、DR.WU 牌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1瓶、DR.WU牌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 油1瓶、DR.WU牌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瓶之數舉動,係基於單 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該次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反而以事實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卻再犯2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難認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分別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8,500元),遭查獲後已返還部 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偵11698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偵11698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甘露梨4顆均已發還告訴人鍾妙治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9973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DR.WU牌超逆齡多 月太修復精華1瓶、DR.WU牌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霜1瓶、DR.WU牌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1瓶及DR.WU牌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瓶,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8號被   告 鄭采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采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山珍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水果行主管鍾妙治管領之甘露梨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扣案發還),得 手後離去。嗣經鍾妙治發現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8月17日13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斗六鎮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WU牌超逆齡多月太修復精華1瓶、超A醇煥顏 緊緻精華霜1瓶、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1瓶、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瓶(價值共計8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劉宗豪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妙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寶雅公司委由劉宗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妙治及告訴人寶雅公司代理人劉宗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水果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寶雅公司會員資料、寶雅公司斗六鎮南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甘露梨4顆,已由告訴人鍾妙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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