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易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易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
⒈被告為換取現金而申辦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我賭博賭輸,有賣遠傳及臺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預付卡,賣給別人各2、3張,共賺得新臺幣(下同)4、5千元等語(雲檢偵卷第31頁),如此計算1張門號SIM卡被告可得約1千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已先給付7千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賴易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星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6日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並取得寶島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仕龍施以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受有新臺幣1萬1,000元之損害。嗣張仕龍遲未
收到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星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回函暨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照片黏貼專用紙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販賣手機門號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因
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