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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賴易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 ⒈被告為換取現金而申辦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我賭博賭輸,有賣 遠傳及臺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預付卡,賣給別人各2、3張,共賺得新臺幣(下同)4、5千元等語(雲檢偵卷第31頁),如此計算1張門號SIM卡被告可得約1千元,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已先給付7千元,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   告 賴易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星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6日向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並取得寶島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仕龍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新臺幣1萬1,000元之損害。嗣張仕龍遲未收到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星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回函暨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照片黏貼專用紙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販賣手機門號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因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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