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潘韋丞
- 被告溫少雄、張家俊、曾凱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張家俊 曾凱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9、11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4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5年1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同案被告莊仁德表示有配合處理發還款項給告訴人之意願,同案被告莊仁德部分乃定於115年1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本院認為被告溫少雄、張家俊、曾凱偉部分應與同案被告莊仁德部分合一判決,為兼顧被告、告訴人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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