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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琮祐
被告
溫少雄
被告
張家俊
被告
曾凱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告
莊仁德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9、11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4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一、被告洪琮祐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查可能有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尚待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溫少雄、張家俊、曾凱偉、莊仁德部分: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洪琮祐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害人有部分同一,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且參以本案有共用卷證之情形,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洪琮祐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洪琮祐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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