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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麗文

  • 被告
    鄭筱蓉林佳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蓉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708號、第87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筱蓉於民國114年4月底、5月初某日;林佳穎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同一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筱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佳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成員包含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小鄭作業群」群組之暱稱「愛迪達」、「Troub」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呈凱主任」、「陳佳琳」、「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金股匯友」等人,鄭筱蓉、林佳穎並均擔任至現場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與林郁傑聯繫 ,佯稱:可下載「士鼎創投」APP、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 指示匯款或預約儲值現金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郁傑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3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4年3月28日9時58分許交付7萬元與前往面交取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筱蓉、林 佳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鄭筱蓉、林佳穎各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筱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林郁傑施以同上詐術,致其同陷於錯誤,鄭筱蓉遂依「愛迪達」之指示,於114年5月6日8時51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業門市,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列印時已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並填寫 上開存款憑證之金額、經辦員等欄位且蓋用其個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待林郁傑於同日9時22分許到達上址統一超商永業門市後,鄭筱 蓉即出示上開識別證,向林郁傑收取現金23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林郁傑於存款人欄位簽收而行使之,表彰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向林郁傑收取現金23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郁傑、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鄭筱蓉再從所收取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 報酬,其餘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所在。 二、林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林郁傑施以同上詐術,致其同陷於錯誤,林佳穎遂依「呈凱主任」之指示,於114年5月27日抵達雲林高鐵站,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列印時已存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並填寫上開存款憑證之日期、 金額、經辦員等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永業門市,向林郁傑出示上開識別證後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林郁傑於存款人欄位簽收而行使之,表彰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林郁傑收取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郁傑、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所在,另取得以日計2,000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筱蓉(偵7752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被告林佳穎(偵8709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1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傑之指訴(偵7752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琳」、「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金股匯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7752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0頁)。 四、114年5月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9張(偵7752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114年5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偵8709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五、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張(偵7752卷第98頁、第99頁)。 六、被告鄭筱蓉持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3張(偵7752卷第21頁至 第25頁,含附表編號1,偵7752卷第25頁上排中間)。 七、被告鄭筱蓉另案查扣之手機、搜尋頁面照片2張、飛機群組 「小鄭作業群」成員暱稱「Troub」、「愛迪達」個人資訊 頁及對話紀錄、LINE暱稱「Sam金文」個人資訊頁翻拍照片1份(偵7752卷第45頁至第53頁)。 八、經濟部商工登記「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0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筱蓉、林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各自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4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填寫存款憑證內容,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鄭筱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佳穎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筱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罪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 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筱蓉於偵審中均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林佳穎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出具虛假識別證、存款憑證,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均係聽從其他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親自出面具名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均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被告鄭筱蓉並已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2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鄭筱蓉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等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損失為量刑事由之一,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於本院審 理時已有變更,考量上述一切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筱蓉自動繳回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佳穎本案犯罪所得亦為2,000元,尚未扣案,爰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各係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二人各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4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存款憑證本身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二人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鄭筱蓉 僅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佳穎亦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筱蓉已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並開始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難認其二人尚自行保有該等洗錢財物,如仍就洗錢財物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穎本案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林佳穎因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成凱(業務部主任)」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4年6月10日向告訴人郭亭儀取款未遂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19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為判決 ,認被告林佳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被告林佳穎於另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對其指示之上游成員暱稱與本案類同,所涉犯罪手法均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亦相仿,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林佳穎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佳穎另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9月5日雲檢智玄114偵6684字第1149029260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本案非被告林佳穎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另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規定,原應就被告林佳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特種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無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7752卷第25頁(上排中間)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7752卷第99頁 3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無 未扣案 4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7752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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