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碩
- 被告
- 鄭凱元
- 被告
- 城蘇志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暱稱「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北風吹」、「謝依妍」、「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5於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A06則於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A05與「一生」、「謝依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A05再依「一生」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A05」之工作證,「一生」再指示A05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A03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A03,A05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隨即依「一生」指示,在嘉義市某公園將上開款項(留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A06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A06再依「北風吹」指示,至高雄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A06」之工作證,「北風吹」再指示A06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A03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A03,A06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隨即依「北風吹」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A04與「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交付偽造之「林子恩」印章給A04,A04則依「奧迪-RS6」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林子恩」之工作證,「奧迪-RS6」再指示A04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A03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子恩」姓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子恩」印章,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林子恩」及A03,A04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原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惟因警方已在場全程監控,當場查獲逮捕A04並扣得上開款項,未造成A03財產損失,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4、A06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A04、A06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僅被告A04)、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12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7至41頁、第129至133頁;偵1223號卷第17至26頁、第27至37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4號卷第36頁、第84頁、第90頁、第246至247頁、第257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A03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412號卷第43至47頁;偵1223號卷第45至53頁),並有被告A06、A05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監視器影像、被告A04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報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工作證、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22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見偵12412號卷第27至36頁、第49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第107至108頁;偵1223號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0頁;偵2591號卷第55至149頁、第171至177頁、第279至283頁、第633至639頁;本院4號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可證,綜上所述,被告A04、A05、A06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A05、A06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462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165頁)。查本案被告A04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警方全程監控、蒐證(見偵2591號卷第8頁),並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扣得全數款項,告訴人並未生財產損失,被告A04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向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可參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自已為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著手洗錢犯行。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04、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及被告A05、A06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4與「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5與「謝依研」、「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6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4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5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A04、A05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萬元及20萬元,已超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A04、A0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A06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A06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不符,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A04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A05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A04、A05雖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萬元及20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再者,被告A04、A05所犯洗錢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4、A05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A04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⒉被告A06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被告A06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其本案洗錢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⒊被告A04、A05、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A04、A05、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A04、A05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A04、A0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6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⒋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A04此部分同前說明,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同前說明,被告A06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⒌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A05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A05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被告A06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4號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又被告A04先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不久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見本院4號卷第38、178頁),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4、A05、A06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等情,並考量被告三人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A04、A05、A06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詳見本院4號卷第259至260頁、第262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A04、A05、A06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號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A05所受宣告之罪刑雖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5、A06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除被告A05保留之1000元犯罪所得外,詳後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5、A06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5、A06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A04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4號卷第254至2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A04本案犯行關係密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部分之沒收依據另有刑法第219條);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4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A04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其本案犯罪所得不超過1萬元,見本院4號卷第37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A05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A05陳稱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4號卷第2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5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A05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逾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A06之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A06陳稱該扣案手機是其友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4號卷第256至2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6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6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包含本案犯行之費用等語(見本院4號卷第96至97頁),惟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為免重覆宣告沒收、追徵,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供被告A04、A05、A06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高,且被告A04、A05、A06經查獲後,依該等偽造文書之性質,流通之可能性低,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A03 A03於113年10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穎交流學院」,群組內有相關投資資訊;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左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左列金額給左列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3日 15時5分許 20萬 雲林縣○○市 ○○路00號 (受天宮停車場) A05 2 113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30萬 A06 3 113年12月16日 9時28分許 110萬元 A04
附表二:(被告A04)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個(林子恩)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3 偽造之印章1個(林子恩)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4 印泥2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5 板夾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6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7 高鐵車票1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8 銷貨明細資料4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9 藍芽耳機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0 牛皮紙郵寄信封1批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1 背包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2 1200元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3 贓款110萬元 ①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②已發還告訴人A03。(見本院4號卷第225頁) 1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①見偵2591號卷第283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 ③被告A04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A05)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12Pr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2 1300元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3 手機銷售檢核表2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4 遠傳3G+4G一卡通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5 ibon 4G預付型門號卡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6 收據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7 筆記本1本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8 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9 4000元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10 OPP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11 通訊軟體LINE電話、對話紀錄影本3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附表四:(被告A06)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A3Pr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