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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潘韋丞

  • 被告
    張文碩鄭凱元城蘇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鄭凱元 城蘇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參與通訊軟體暱稱「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北風吹」、「謝依妍」、「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5於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 );A06則於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A05與「一生」、「謝依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 ,致其陷於錯誤,A05再依「一生」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 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A05」之工作證,「一生」再指示A05於上開現金 收據單上書寫A03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且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係泉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A03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A03,A05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隨即 依「一生」指示,在嘉義市某公園將上開款項(留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A06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 錯誤,A06再依「北風吹」指示,至高雄市某影印店,列印 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A06 」之工作證,「北風吹」再指示A06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 寫A03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簽名,且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A03,A06並 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隨即依「北風吹 」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A04與「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偽造之「林子恩」印章給A04,A04則依「奧迪-RS6」 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林子恩」之工作證,「奧迪-RS6」再指示A04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A03姓名、收款金 額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子恩」姓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子恩」印章,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佯稱 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A03,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 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周心鵬」、「林子恩」及A03,A04並向A03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原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惟因警方已在場全程監控,當場查獲逮捕A04並扣得上開款項,未造成A03財產損 失,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4、A06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A04、A06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 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程序(僅被告A04)、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2412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7至41頁、第129至133頁;偵1223號卷第17至26頁、第27至37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4號卷第36頁、第84頁、第90頁、第246至247頁、第257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A03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12412號卷第43至47頁;偵1223號卷第45至53頁), 並有被告A06、A05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A04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號: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監視器影像、被告A04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報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工作證、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22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見偵12412號卷第27至36頁、第49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第107至108頁;偵1223號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0頁;偵2591 號卷第55至149頁、第171至177頁、第279至283頁、第633至639頁;本院4號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可證,綜上所述,被告A04、 A05、A06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A05、A06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462頁;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165頁)。查本案被告A04前往 現場、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警方全程監控、蒐證(見偵2591號卷第8頁),並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扣得全 數款項,告訴人並未生財產損失,被告A04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向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可參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A04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自已為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著手洗錢犯行。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04、 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㈣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A04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及被告A05、A06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4與「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5與「謝依研」、「一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6與「北風吹」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4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5 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A04、A05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 萬元及20萬元,已超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A04、A0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A06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A06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不符,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A04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 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A05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 告A04、A05雖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萬元及20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 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再者,被告A04、A05所犯洗 錢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4、A05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A04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⒉被告A06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被告 A06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其本案洗 錢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⒊被告A04、A05、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 告A04、A05、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A04、A05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A04、A0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6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本 案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⒋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A04此部分同前說明, 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同前說明,被告A06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⒌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A05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被告A05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被告A06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情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4號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又被告A04先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 為警查獲後不久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見本院4 號卷第38、178頁),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4、A05、A06本 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等情,並考量被告三人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A04、A05、A06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詳 見本院4號卷第259至260頁、第262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A04、A05、A06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號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A05所 受宣告之罪刑雖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 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 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5、A06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除被告A05保留之100 0元犯罪所得外,詳後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 05、A06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5、A06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A04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所有 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4號卷第254至2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A04本案犯行關係密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部分之沒收依據另有刑法第219條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4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A0 4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不超過1萬元,見本院4號卷第37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A05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A05陳稱均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關(見本院4號卷第2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5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A05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逾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A06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A06陳稱該扣案手機是其友人 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4號卷第256至25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6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6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總共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包含本案犯行之費用等語(見 本院4號卷第96至97頁),惟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為免重覆宣告沒收、追徵,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供被告A04、A05、A06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文 書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高,且被告A04、A05 、A06經查獲後,依該等偽造文書之性質,流通之可能性低 ,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A03 A03於113年10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穎交流學院」,群組內有相關投資資訊;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左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左列金額給左列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3日 15時5分許 20萬 雲林縣○○市 ○○路00號 (受天宮停車場) A05 2 113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30萬 A06 3 113年12月16日 9時28分許 110萬元 A04 附表二:(被告A04)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個(林子恩)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3 偽造之印章1個(林子恩)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4 印泥2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5 板夾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6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7 高鐵車票1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8 銷貨明細資料4張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9 藍芽耳機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0 牛皮紙郵寄信封1批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1 背包1個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2 1200元 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13 贓款110萬元 ①見偵12412號卷第89至90頁。 ②已發還告訴人A03。(見本院4號卷第225頁) 1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①見偵2591號卷第283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 ③被告A04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A05)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12Pr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2 1300元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3 手機銷售檢核表2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4 遠傳3G+4G一卡通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5 ibon 4G預付型門號卡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6 收據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7 筆記本1本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8 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9 4000元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10 OPP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11 通訊軟體LINE電話、對話紀錄影本3張 見偵1223號卷第89至90頁。 附表四:(被告A06)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A3Pro手機1支 見偵1223號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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