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財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緩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財亨因偽造文書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5顆、移工許可函1本、委任契約書1本、本國勞工薪資簽領證明1本、外籍移工薪資與出勤表1批、仲介公司請款單1本、公司登記與保險證明2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上揭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向公務人員申請引進聘僱外籍勞工所用,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此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無理由不予准許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5顆,係星逸工程行之大小章,有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今日警方來搜索查扣的大小章是另一間星逸工程行借我的場地辦公的,我個人所有的公司大小章及私章沒有在今日警方搜索的辦公室內等語(見偵1034號卷第13頁反面),是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5顆,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出之犯罪事實內,亦均未記載被告有使用星逸工程行之大小章之情形,而依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5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如編號5所示本國勞工薪資簽領證明1本、編號6所示外籍移工薪資與出勤表1批、編號7所示仲介公司請款單1本,依卷附之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13年保字第0147號扣押物品清單,固均記載扣案之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及文件均未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內記載,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何以該些物品、文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有關,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委任契約書1本、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登記與保險證明2本,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而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可見之委任契約書為「喬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喬澤公司)委任契約書」(見緩偵卷第34頁),而該委任契約則係被告所經營之永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喬澤公司所簽立,然依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提及本案有涉及喬澤公司之情形,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判斷何以該委任契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聲請意旨所稱「公司登記與保險證明」即雲林地檢署113年保字第0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部分,經本院比對緩字卷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其編排非依其前揭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排序,且拍攝照片亦非完整文件(見緩字卷第28至51頁),是本院實無從單以該些照片即判斷文件之整體內容,進而認定該些文件之範圍、又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比對卷內證據資料,就所謂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部分即有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936號函暨附件資料、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0003794號函暨附件資料、經濟部110年8月6日經授字第1103348283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資料在卷,然上開函文之內容均與緩字卷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有所出入,故難認為同一文件,而保險相關文件部分,卷內亦存有經濟部109年6月20日工經字第109006843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與緩字卷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有所不同,是倘以聲請意旨所稱雲林地檢署113年保字第0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之「公司登記與保險證明」,並無足使本院特定文件內容並判斷是否符合單獨聲請沒收之要件,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此部分具體為何種文件,又何以經被告用於本案犯罪,然雲林地檢署僅函覆稱:請依卷內事證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依法認定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4日雲院仕刑肅決114單聲沒71字第06336號函、雲林地檢署114年8月1日雲檢智土114執聲357字第1149025006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回應本院之函詢內容而補正說明聲請沒收之範圍及何以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從單以聲請意旨之說明即認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何、是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合以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至8部分聲請沒收,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移工許可函 1本 3 印章 5顆 4 委任契約書 1本 5 本國勞工薪資簽領證明 1本 6 外籍移工薪資與出勤表 1批 7 仲介公司請款單 1本 8 公司登記與保險證明 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