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至雲林縣○○鎮○○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里○○○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洗車場,下車欲投幣洗車時,見迎面而來之A02、A03出示身分表明係員警,A04為避免遭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立刻返回甲車之駕駛座,強關車門並急踩甲車油門,駕駛甲車衝撞在旁試圖攔阻之員警A02、A03後趁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且致A02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右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A03亦因此受有右大腿(起訴書誤載雙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本院卷第74、76、81、8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本院卷第7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刑事告訴狀1份(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A03之刑事告訴狀1份(偵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蒐證畫面截圖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洗車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偵卷第37至42頁,光碟於偵卷末袋內)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逃避逮捕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2、A03等人施強暴行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且致告訴人2人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76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對更正罪名並無意見,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關車門、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並實際致2名員警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提出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分期賠償之調解方案,2位告訴人則均無法接受其方案(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未能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頁),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2位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