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丁建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N-08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之「並駕駛於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刪除、第11行之「,」後方補充「丁建良明知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仍任由蔡欣樺駕車上路,」、第12行之「車輛」後方補充「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丁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任由他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N-08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 告 丁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偽造之「AQN-0886」號車牌2面,並約定以 寄送包裹之方式交付。丁建良於同年6月間收受上開偽造車 牌2面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將偽造之上開2面 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丁建良將懸掛上開偽造2面車牌 之車輛借予蔡欣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蔡欣樺因故於114年7月4日9時54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 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蔡欣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 面、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彩車監字第1140801005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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