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峰與溫秋和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4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各自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附近一帶即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璉嶸旁之魚塭,期間渠等因捕魚漁網界線乙事發生肢體衝突,詎林奇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溫秋和,致溫秋和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溫秋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是互相拉扯,由告訴人溫秋和先出手。一開始是他先衝過來拉我領子打我,我就還手了,後來我們兩個就相互拉扯。我覺得我是防衛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4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各自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附近一帶即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璉嶸旁之魚塭,分別下網捕魚。雙方在同地捕魚期間,因漁網界線設置發生爭執,最終演變為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揮拳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所是認(偵卷第11至14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51至5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淑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第三人陳淑媛於警詢時先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先拉被告的衣領並揮打,導致被告跌坐在魚塭,而被告從魚塭水池爬起來後,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渠等在該魚塭水池裡相互拉扯等語(警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是告訴人先出手的,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後續互相拉扯,他們是在魚塭水池內徒手互相打架,大概打一下子而已,最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由證人陳淑媛所證,可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在魚塭水池內相互拉扯,甚至發生互相打架之情事。結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提及:告訴人先攻擊我,我們有拉扯,我就是徒手打他,一拳打過去等語(偵卷第59頁),至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揮拳及拉扯行為,而衡以常情,揮拳及拉扯之舉止,均極易造成人體受到表層瘀挫傷、紅腫之傷勢,然被告卻仍選擇對告訴人為之,其行為該當傷害罪主觀上「知」及「欲」之要件,自當具有傷害之犯意無訛。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開供述內容,也可知曉告訴人最初之攻擊行為,應於被告跌坐水池後隨即停止,別無對跌坐水池之被告持續進行攻擊,而被告確因突遭告訴人攻擊,方決意「反擊」,甚至演變到後來淪為雙方相互拉扯、打架之局面。既被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當與前開說明及規定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就案發過程之說明,諸如稱被告用雙手壓制其頭部至魚塭水池內長達10分鐘、被告有持棍棒毆打其手部等節(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與被告及證人陳淑媛所述相互齟齬,且此等情節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客觀事證可佐,實難憑採。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有提出之雲林長庚醫院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1頁),並表明該等病症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然查,其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雲林長庚醫院看診,且診斷患有「急性鼻竇炎」之病症,惟其診察時間已距事發時間長達10日之久,參以急性鼻竇炎成因多元,尚難認與其遭被告徒手攻擊及其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跌入水池內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本應對於渠等因捕魚發生衝突乙事,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詎其竟與告訴人於口角衝突後,便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附近一帶即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璉嶸旁之魚塭水池內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甚是不該。本院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反覆以本案乃對方率先發動攻擊為辯,卻不思及所為其攻擊之舉措,目的在於反擊、而非防衛,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本案雙方皆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單方面受到侵害,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僅有左前臂挫傷瘀青,尚屬表淺,傷害結果堪認輕微,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目前沒有在工作,偶爾會去捕魚之處遇現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未具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