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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宗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宗佑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虎尾鎮忠孝路134號前,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清潔隊之清運車輛前來,竟欲丟棄自己經營便當店之事業廚餘。清潔隊隨車人員隊員王志任、陳靖騏遂出面阻止侯宗佑丟棄,但侯宗佑仍執意傾倒廚餘至桶內而離去。侯宗佑事後仍深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侯小佑」,在臉書社團「虎尾人(讚)出來」,先發布114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清潔隊清運垃圾時之影片,並在留言處指摘「1號車的司機隨車人員好棒棒,花錢買職缺還耍流氓,心態標準不一」、「真的是江湖!花錢買職缺的人民奴才,耍流氓好棒棒」等文字,足以毀損王志任、陳靖騏之名譽。

㈡案經王志任、陳靖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宗佑於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是花錢買職缺,但這是潛規則,他爸爸以前在褒忠鄉公所上班,他爸爸也有告訴他等語。惟於本院於115年1月6日庭訊後,翌日即115年1月7日,被告旋具狀表明願意坦承犯行,深感歉意,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是依被告最後表示之意思為準,被告本件應已為認罪之表示。

㈡本件相關證據,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任、陳靖騏警詢、偵訊之證述、臉書社團「虎尾人(讚)出來」貼文留言擷圖1份(偵卷第57頁至第85頁)、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檢附告訴人陳靖騏之勞工名卡、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僱用通知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告訴人王志任之勞工名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僱用通知書1份(偵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誹謗決意,同時誹謗告訴人王志任、陳靖騏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廚餘清除之問題,竟率爾以網路文字方式「花錢買職缺」、「流氓」等負面文字及不實訊息誹謗告訴人王志任、陳靖騏,造成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受害,所為實有不該。況且本案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僅是要求被告應遵守規定,在特定日期丟棄事業廚餘,以免因事業廚餘量大,影響其他民眾丟棄住家廚餘之權利。然被告竟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擔任清潔隊員工作之辛勞,反而拒絕遵守相關規定,執意當場丟棄事業廚餘。其僅為自己方便之心態,殊無足取。惟就犯罪所生損害之方面,本院參酌被告於臉書網站相關貼文之其他回覆中,其實有相當多其他人回覆表示對被告貼文內容反感、反對之意,足見被告本案之言論經受公評後,其實未能獲得他人支持之情狀。由此堪信,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減損程度,應屬有限。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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