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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偉銘

  • 當事人
    鄭安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安南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時5分,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前,見昆遠農產行所有,由林昆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ER-77973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上開大貨車並發動,惟立即遭林昆遠發現及制止而不遂。 二、鄭安南於113年11月30日14時43分,在雲林縣○○鄉○○路000巷 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見大埤田 寮農產行所有,由孫偉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上址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踰越上址牆垣後,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後(已發還孫偉庭),駛離現場。 三、案經林昆遠、孫偉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鄭安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111、197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遠、孫偉庭、證人孫伯欣、簡育麟之證述相符(偵12260卷第17至19、89至90頁 ;偵12010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12260卷第25至27頁;偵12010 卷第41至47頁 )、現場照片(偵12260卷第21至23頁;偵12010卷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60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60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3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010 卷第23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010卷第31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林昆遠發現並制止而不遂,應屬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公共危險、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著手竊取告訴人林昆遠所管領之自用大貨車而不遂,及踰越牆垣而竊盜告訴人孫偉庭所管領之自用大貨車既遂,且未能與告訴人林昆遠、孫偉庭達成和解,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孫偉庭,對告訴人林昆遠、孫偉庭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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