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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張恂嘉

  • 被告
    廖志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會員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後,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乙○○於113年1月31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需要儲值3期還款金, 用以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在 新遞公司之賣場內,以本案門號下單產生繳費條碼,乙○○於 113年2月2日15時31分許,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持向超商支付1萬2,000元之款項,轉予新遞公司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走款項。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9頁) ㈡證人張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7頁)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茂管外字第8 172號函(偵卷第15至16頁) ㈥新遞公司原始消費者交易資料(偵卷第21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㈧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17頁) 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卷第19頁) 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61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法大字第114031867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3至69頁)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1至 113頁,本院卷第77、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作為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曾因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未臻良好,量刑亦應考慮。惟本案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 付本案人頭門號之所得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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