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許佩如
- 被告林瑞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瑞祥為上野鱻水產行之負責人,因貨款而與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嘉慶,下稱日月公司)有爭執,經日月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後,裁判如附表「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日月公司因此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林瑞祥身為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已然 知悉本案民事判決結果及日月公司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其無足夠資力清償全部債務,如其將所有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任一特定債權人,可能損害日月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受償之機會與權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12年12月13日,將名下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之13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另一名債權人莊小描,而以此方式致日月公司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瑞祥為上野鱻水產行之負責人,因貨款而與告訴人日月公司有爭執,告訴人取得如附表「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及執行名義。 ㈡本案房地於清償第1、2順序抵押權後,仍有殘值足以清償其他債務,而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另一名債權人莊小描。 ㈢被告與莊小描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㈣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外,核與證人游家慶、莊小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刑事陳報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從而,上開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與莊小描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真實存在,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小描時,告訴人並未向 法院提供擔保,也未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已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三、認定下列事項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1.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2.日月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後,裁判如附表「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日月公司因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有李文潔律師事務 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此,足認日月公司於112年12 月6日後,已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亦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是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莊小描時,日月公司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告上開行為,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而認本案 並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重點在強調「該等設定抵押權、出售、移轉所有權之時間,既均在前揭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後,被告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已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序抵押權予莊小描之行為,客觀上 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也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1.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設定擔保,縱其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2.被告辯稱其與莊小描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提出借據影本3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3份為 證,故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小描作為擔保等語,即有相當憑據。惟被告與莊小描間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然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之目的係在提供特定債權人(即莊小描)債務擔保,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特定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仍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及債權。況被告自承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萬元予莊小描時,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於105年或108年前跟告訴人做生意之前就已然知悉自己的負債大於 資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其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小描時,經濟狀況不佳,將上開房地清償第1、2順序抵押權後,原本尚有殘值足以清償其他債務,但已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卻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小描,此舉將使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告訴人在內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是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規避其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恣意處分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債權人即告訴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日月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112年12月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65元,暨其中新臺幣1,692,530元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1,23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113年10月17日 上訴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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