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A05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刪除、第19行之「持續」更正為「接續」、第21行之「再於」補充為「再接續於」、第23至24行之「,並使A04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外線電話登記翻拍照片1張、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置,因一時情緒失控,竟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有害友善醫療環境之建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終能於法庭上表示自己之歉意,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與家庭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二、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就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之病患,A03、A04、A02分別為雲林長庚之腦神經外科醫
師、腦神經外科護理師、駐衛保全人員。A05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A05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4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0號之雲林長庚就診,在接受A03之診療時,因用藥問題與A
03、A04發生意見衝突(A03、A04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署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A03、A04為醫師及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且2人當時係於腦神經
外科診間內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診間內用力拍打診療桌
,並以咆哮方式向A04恫稱:「你閉嘴,你不要講話,我聽
到你的聲音很不舒服,你很爛,你是最爛的護理師,全部的
人都很好就只有你最爛,我要投訴你告你」等語,嗣A02、
雲林長庚護理長等人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A05仍持續對A04
咆哮恫稱:「你是誰,你叫什麼名字,出來,我要投訴你」
等語;A05復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再度前往雲林長
庚,持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醫院診
間外巡視、查找A04,致A04心生畏懼,因而於當天請假不敢
到班;A05再於113年5月15、16、17日頻繁撥打電話至雲林
長庚,揚言對A04提起告訴,其以上揭恐嚇及其他非法方式
,妨害A03、A04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4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A05於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於A02在診間處理A05妨害A0
3、A04執行醫療業務事件時,因不滿A02將其拉出診間(A02
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抵抗A02並抓傷其左手臂,致其受有左
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扭傷等傷害 ;A05復於同日15時53分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
林長庚駐衛保全辦公室內,對A02辱罵:「賤人」、「欸!
你是賤人嗎?」等語,以此方式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雲林長庚告發及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用藥問題與A03、A04在診間發生意見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願離開診間,而與告訴人A02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3 證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證人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雲林長庚行政管理師陳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至雲林長庚門診區反映前一日衝突情事,且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證人即雲林長庚警衛組小隊長王耀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雲林長庚門診區抱怨A04及A02,其後在醫院中找尋A04之事實。 7 雲林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雲林長庚113年5月13日被告就診之門診紀錄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雲林長庚醫院外線電話登記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16、17日,共撥打18通電話至雲林長庚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03及A04之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雲林長庚監視器影像暨錄音檔7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03及A04之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對告訴人A02辱罵:「賤人」、「欸!你是賤人嗎?」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長庚候診區徘迴、進行錄影蒐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用力拍打診療桌
、對A04咆哮辱罵及揚言提告、至雲林長庚找尋A04、頻繁撥
打電話至雲林長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
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公然侮辱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雲林長庚看診時,
恫稱:「我都有帶著刀子」等語,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佐以
雲林長庚之診間及候診區均未裝設監視器,而走道上固裝有
監視器,然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功能等情,有本署113年10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另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要難遽以相關罪責將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