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 被告劉國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瑋 原籍設南投縣○○鎮○○里00鄰○○○村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瑋與倪翰元(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3時10分許,由被告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 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翰元會合,倪翰元則駕駛已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原本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以電火布黏貼變造為DMC-023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會合地點,再搭載劉國瑋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良冠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空調機房,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搬運至倪翰元前開車輛,載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割除電纜線外皮後,變 賣得款19,000元,對分8,500元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8月2日(發現)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 、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 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又若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等情形,同此法理,倘檢察官已另行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㈡復有論者說明,德國早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倘若主體程序停止後一律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將侵害檢察官原本基於便宜原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此「聲請」並不能以原先依照法定原則之起訴取代。又德國近來見解逐漸允許主、客體程序之轉換,但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且多數見解指出,即使檢察官於主體程序起訴時就已聲請沒收,仍然不能過度解讀為「檢察官未來也會希望以客體程序來處理沒收」,故檢察官應「另外聲請」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可參閱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談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之轉換,檢察新論,第23期,頁248、250,107年2月;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如何繼續?法務通訊,第2854期,版8,106年6月)。本院認為,檢察官基於 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涉嫌竊取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死亡後,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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