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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郁姈

  • 當事人
    黃振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13分許,使用其不知情父親黃永松(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平時由甲○○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詳民」向鄭○○(真實姓名詳卷 )兒子即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門號驗證碼,即贈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貝殼幣等語,致少年陳○○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由其母 親鄭○○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給甲○○,甲 ○○即使用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分別於112年2月26日18時13分許、17分許、19分許,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00元、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鄭○○之本案遠傳門號資訊,待少年陳 ○○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陳○○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 ,以此偽造表示鄭○○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 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鄭○○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 冠公司乃提供MYCARD點數給甲○○,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智冠公司、遠傳電信。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是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即指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鄭○○、遭盜用行 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遠傳電信、提供消費服務之智冠公司。而本件少年陳○○是遭被告利用之對象,其本身並未受 有損害,並非本件被害人,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0號卷第125至127頁 、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0號卷第23至25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王詳民」之基本資料及IP登入位址(見偵660號卷第11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660號卷第19至21頁)、遠傳電信門號112年3月代收服務 明細(見偵660號卷第29頁)、少年陳○○與暱稱「王詳民」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0號卷第31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0號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60號卷第137至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少年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成年人,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年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少年陳○○是遭被告利用之人,並 非本案之被害人,業如上述,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年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表示:本件法院最終認定何人為被害人,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起訴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為前開所示數筆消費,被告所為分別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㈣本件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少年陳○○取得告訴人申辦之本案遠傳 門號資料,進行前開消費,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本案未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父親同住、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 詐得價值合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裝有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2頁),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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