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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由黃嘉斌、戴建民持客觀上」應更正為「由黃嘉斌、戴建民翻越圍牆並持客觀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由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應更正為「由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翻越圍牆,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後補充「翻越圍牆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竊取物品」欄位應刪除「監視器主機1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竊取物品」欄位應增列「電纜線2袋(內共4捆)」。

㈥證據補充「被告黃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6次竊盜犯行我都是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及工廠等語(警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廠房行竊,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2竊取物品雖漏未論及「電纜線2袋」,然據被告供稱當日其除竊取五金工具及金屬雜物外,另有竊得電纜線2袋(內共4捆)等語(警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罪科刑。

㈣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附表三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就上開2次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著手)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無竊得財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8、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工具1批、尼龍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2、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另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監視器主機(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士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該監視器無法排除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是就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竊盜犯行,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附表一所示 黃嘉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附表二所示 黃嘉斌犯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黃嘉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嘉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說明 扣案與否 1 電纜線6大袋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附表二竊得之物。 未扣案 2 電纜線(280伏特3-5M)3條、中性線(3-5M)1條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竊得之物。  未扣案 3 五金工具及金屬雜物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竊得之物。 未扣案 4 電纜線1袋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附表三編號3竊得之物。 未扣案 5 工具1批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 6 尼龍袋1批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 7 電纜線4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竊得之物。 扣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黃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5之37
             號
            現居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建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戴建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嘉斌、戴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
    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阿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嘉斌、戴建
    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黃嘉斌、戴建民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
    而未得手。
 ㈡黃嘉斌與綽號「阿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
    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由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
 ㈢黃嘉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3
    得手,編號4則未得手)。
二、案經高昇鴻、王士維、林永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
    戴建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昇鴻、王士維、
    林永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卓明、謝志成、江雅雯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黃嘉斌、戴建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斌、戴建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黃嘉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
    黃嘉斌、戴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昇」之
    人間,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嘉斌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嘉斌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表一: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114年2月17日 11時41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電纜線6大袋(未得手)。 
附表二: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114年2月16日 6時33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電纜線6大袋(價值15萬元,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1 114年3月4日 1時51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倉庫) 王士維 (提告) 電纜線(280伏特3-5M)3條、中性線(3-5M)1條、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共2萬2,000元,得手)。 2 114年3月9日 16時42分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五金工具及金屬雜物(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 3 114年3月11日 17時8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路00號 林永懿 (提告) 電纜線1袋(得手)。 4 114年3月13日 6時30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林永懿 (提告) 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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