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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恂嘉

  • 被告
    丁成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成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成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趁李念慈暫 時離開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念慈放置於皮包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二、丁成宥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李念慈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消費時,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林念慈」署名,以表彰係李念慈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單,交予商店店員行使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丁成宥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同意丁成宥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商品予丁成宥,免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丁成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債務、手機保險費用債務,丁成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利益得手,足生損害於李念慈、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念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成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念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1 7至19、21至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㈡告訴人李念慈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刷卡通知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 ㈢順發3C虎尾店櫃台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偵卷第2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交易明細、簽帳單(本院卷第49至61頁) ㈥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114順文字第0005號函及 附件消費明細(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法大字第114021750號 函及附件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㈧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生(114)字第000-00 00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3至108、183至187、191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之簽單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持同一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銀行、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事實欄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各次犯行(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之簽單,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得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91頁 ),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所受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林念慈」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與特約商家店員收執,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欄一被告竊取告訴人之700 元、本案信用卡,現金7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盜刷免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電信費用債務,不法利益共計2,798元(計算式2,460+338=2,798元)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詐得商品」欄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丁成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成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之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詐得商品」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名稱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詐得商品或服務 偽造私文書及署押 1 113年5月1日12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生活工場虎尾店 990元 燉煮杯1個 無 2 113年5月1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129元 快乾巾2入1組、蓮蓬頭1個 無 3 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 同上 327元 便當盒1個 無 4 113年5月1日12時17分許 同上 144元 桌鏡1個、小背心袋1個 無 5 113年5月1日12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門市 2,460元 免除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債務 無 6 113年5月1日12時22分許 同上 338元 免除富邦產險手機保險費用債務 無 7 113年5月1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順發3C虎尾店 1,799元 藍芽耳機1個 無 8 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 同上 3,690元 鍵盤1個 簽單偽造「林念慈」署名1枚 9 113年5月1日12時32分許 同上 2,379元 鍵盤1個、轉接頭2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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