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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黃郁姈

  • 被告
    蔡逢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2560、2568、3711、3925、3930、42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宗亮、蘇陽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鄭秀君委由林筱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王怡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逢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59號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9頁、偵2560號卷第19至22頁、偵4296號卷第7至10頁、第77至79頁、偵2568號卷第33至37頁、第97至98頁、偵3925號卷第9至12頁、偵3711號卷第15至17頁、偵393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9號卷第15至17頁)、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見偵2559號卷第9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59號卷第23至27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2559號卷第33至34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0號卷第13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2560號卷第23至2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2560號卷第33至3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邱長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96號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4296號卷第21至29頁)。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筱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8號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68號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2568號卷第71至8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沄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5號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34張(見偵3925號卷第17至33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1號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3711號卷第35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蘇陽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0號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3930號卷第27至3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關於商店竊盜之既未遂評價,德國學說有提出「袋地理論」,認為如果行為人將商品放入衣物或背包內,已將特定物置入自己的支配領域,且既然商店對於行為人之隱私領域不具有支配地位,對於落入該領域、與行為人身體保有緊密關係的商品也就不具有支配可能性,可認行為人已破壞了原本持有關係,並建立起新的持有關係,且店員純粹的跟蹤監視也不排除行為人與特定物建立起新的持有關係,仍應論以竊盜既遂。經查: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其先竊取1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 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並將愛之味綠豆意人爽飲用完畢,垃圾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將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開啟食用後,放置在貨架上,隨後經證人即店員林筱萍發現經被告放置在貨架上、已開啟的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隨後又見被告於貨架上再拿取1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放入外套 口袋,要走去廁所,遭證人林筱萍當場制止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筱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568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是可見被告竊取最後1 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之過程,雖經證人林筱萍全程觀看,然被告已將該愛之味綠豆意人爽放入口袋中,已將該物置入自己的支配領域,是被告此部分竊取共計2罐愛之味綠豆意人 爽、1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均屬既遂。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為,其自貨架上竊取2條飛壘口香糖時,經證人即店員王怡婷全程目擊,隨後其走至店外,遭證人王怡婷上前制止,被告始歸還該2條飛壘口香糖,經被告坦認 在卷(見偵3711號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王怡婷證述明確(見偵3711號卷第11至13頁),是可見被告竊取2條飛壘 口香糖之過程,雖經證人王怡婷全程觀看,然被告已將該2 條飛壘口香糖帶出商店,可見其已將該2條飛壘口香糖置入 自己的支配領域,是被告此部分竊取2條飛壘口香糖屬既遂 。 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竊取2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為,原僅主張被告各竊取1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漏未主張被告尚有竊取另1罐愛之味 綠豆意人爽,惟前開起訴意旨未主張部分與起訴意旨所主張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就此部分一併主張(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權利之行使,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4日(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2559號卷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7至3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表示:對於累犯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餘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竊盜犯行後,被害人李永定雖已向警方報案,然警 方尚不知係何人所為,而後警方因被告為腳踏車慣竊,遂詢問被告都將竊取的腳踏車放置於何處,被告便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的出入口,發現現場有多部腳踏車, 被告表示都是其所竊取,警方便將腳踏車帶回,通知被告人李永定前來查看,被害人李永定確認其中1輛粉紅色腳踏車 為其所有等情,有竊盜案件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2559號卷第9頁),可知警方應是由於被告過去常有竊取腳踏車之前科紀錄,故對其有所懷疑,進而詢問其是否有為本次犯行,然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嫌疑,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2、4⑵、5、6所示之物 ,已歸還給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經證 人林筱萍、王怡婷證述明確(見偵2568號卷第40頁、偵3711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查(見 偵2559號卷第31頁、偵2560號卷第31頁、偵3925號卷第35頁)。再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永定表示:這是小事情 ,我會原諒被告,給他重新做人的機會,希望他以後不要再做了,我沒有要告被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做模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3、5、7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4、6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此部分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並參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就其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之物,雖有發還給店家(見偵2568號卷第55頁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該些物品已經被告食用過,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亦無法為原物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二編號1、2、4⑵、5、6所示之物,已返還給被害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化大樓前,徒手竊取李永定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3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順風店前,徒手竊取陳宗亮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1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民享店前,徒手竊取邱長泉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西文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店長鄭秀君所管領之愛之味綠豆意人爽2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1罐愛之味綠豆意人爽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1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價值32元)得手。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伍拾玖元。 5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8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湖武聖店前,徒手竊取陳沄萱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元長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王怡婷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既遂。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12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亞洲大樓前,徒手竊取蘇陽東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被害人李永定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 (已歸還) ①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59號卷第31頁) 2 告訴人陳宗亮之銀色腳踏車1臺 (已歸還)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60號卷第31頁) 3 被害人邱長泉之銀色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4 ⑴告訴人鄭秀君管領之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泰山吃綠豆降火氣綠豆湯1罐 ⑵告訴人鄭秀君管領之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  (已歸還)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5 被害人陳沄萱之白色腳踏車1臺 (已歸還) ①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925號卷第35頁) 6 告訴人王怡婷管領之飛壘口香糖2條 (已歸還) 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7 告訴人蘇陽東之白色腳踏車1臺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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