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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志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許志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源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大師兄便當店內門口,見陳來順所有之咖啡色長
    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公司識別證件1
    張、現金2,400元、人民幣2,000元、紐西蘭幣20元)遺忘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該咖啡色長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許志源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同年5月1日5時3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陳來順所
    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身分證上所載陳來順
    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來順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00元後自
    行花用殆盡。嗣陳來順接獲提領款項之通知,發覺其存款遭
    他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來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源於警詢中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順於警詢中以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暨統一超商三勝門市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告
    訴人陳來順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公司識別證件1張、現金
    2,400元、人民幣2,000元、紐西蘭幣20元,以及盜領之告訴
    人之存款600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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