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志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許志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源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大師兄便當店內門口,見陳來順所有之咖啡色長
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公司識別證件1
張、現金2,400元、人民幣2,000元、紐西蘭幣20元)遺忘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該咖啡色長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許志源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同年5月1日5時3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陳來順所
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身分證上所載陳來順
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來順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00元後自
行花用殆盡。嗣陳來順接獲提領款項之通知,發覺其存款遭
他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來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源於警詢中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順於警詢中以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暨統一超商三勝門市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告
訴人陳來順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公司識別證件1張、現金
2,400元、人民幣2,000元、紐西蘭幣20元,以及盜領之告訴
人之存款600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