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前停放車輛後,經急診室醫師乙○○告知其停放車輛之行為會妨害救護車通行及醫院內病患轉診等醫療業務進行,卻仍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不願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駛離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門口,導致救護車無法順利出入進行轉診醫療業務,嗣因臺大雲林分院醫事人員妥協允許甲○○使用病床供其父親入院,甲○○始願意將車輛駛離,甲○○即以上開非法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美芳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音電磁紀錄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刑事告訴狀暨醫療暴力事件報告書、雲林縣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1806卷第3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譯文節錄(見偵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見偵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溝通,以阻擋急診室出入口之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替其父親尋求醫療服務,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立法就是要保護你這種垃圾」、「你是流氓還是醫生」等語,由現場護理師等人共見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公然侮辱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本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為現場保全之密錄器拍攝,一開始可見救護車停放在被告身後,現場並有兩名保全,同時被告辱罵:警察立法就是來保護你這種垃圾啦;告訴人回應:你講我垃圾囉,進去,我跟你講,你已經公然侮辱了;被告道:我公然侮辱;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回應:你剛才跟我凶的時候你有沒有公然侮辱。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持,被告復表示:那你是流氓還是醫生吶。
⑵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在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門口,對告訴人辱罵「立法就是要保護你這種垃圾」、「你是流氓還是醫生」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就本案何以發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門口後,欲使用放置於急診室門口之病床,經現場保全勸阻及告訴人阻止後,仍為本案犯行,嗣待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護理長出面與被告協調時,被告向護理長表示:我爸肚子在痛;護理長向被告表示:先下來,我們找一張床讓他躺好不好,我們先處理病人的事等語,嗣現場醫護人員即向被告妥協,先由現場護理人員搬運被告車上之被告父親至病床上,送至臺大雲林分院內。另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想要讓我爸就醫所以很著急,而且對方請我轉院,我當時很氣憤才會講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發言,有所疑問。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續即由護理長與被告協調先讓被告父親入院之事宜,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尚屬短暫。再者,現場人員多為醫護人員、病患及病患家屬,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係因被告希望讓其父親趕緊入院接受治療,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言語為一定之回應,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自有判斷,基於社會評價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難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代表其有欠尊重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