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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簡伶潔

  • 被告
    陳美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7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妃知悉社會上以詐欺方式進行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手機門號晶片卡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手機門號晶片卡乃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手機門號晶片卡使用,極易利用該晶片卡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晶片卡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美妃知悉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門號晶片卡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款項,陳美妃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二、案經林芯羽、袁桂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美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16至1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給他人,因為我男友弟弟中風,我去他家照顧他,他家是租屋套房,我某天把本案門號晶片卡拔起來放在塑膠袋內,並將之放在該套房內,之後就遺失找不到,我也沒有去掛失,想說算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致電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詐欺款項,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明。 二、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一旦遺失,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手機門號晶片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手機門號使用之安全。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2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本身有在使用手機,此次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要多一個帳號可以玩手機遊戲,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因為遺失,曾於113年11月2日致電客服說要掛失晶片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是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手機門號使用經驗 ,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手機門號晶片卡、密碼等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確保自己手機門號使用之安全。三、觀諸本案門號晶片卡係被告於113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申辦使用,被告於申辦翌(2)日10時14分許,即致電客服中心 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6日至遠傳電信加盟門市辦理補卡等 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6178號函暨本案門號晶片卡申請書、補發資料1份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69頁),足認被告對於應審慎保管手機門號晶片卡,遺失晶片卡亦應重新申請補發,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申請補發晶片卡後,再度遺失晶片卡,而未妥為慎重保管,亦未再度致電客服掛失補發,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短時間內二度遺失本案門號晶片卡,然於第二次遺失後,此種對於遺失重要之本案門號晶片卡漠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與常情不合,本案門號晶片卡是否確係被告遺失,顯有可疑。 四、關於本案門號晶片卡遺失情節,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偵查中解釋稱:我的晶片卡放在男朋友他家的弟弟那邊,之後就遺失了,何時遺失不清楚,我只有晶片卡遺失,當時我把晶片卡拿出來放在塑膠袋中就遺失等語(偵4677卷第77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遺失是把晶片卡放在口袋不小心飛走,我問男友要不要掛失,他說好,辦好新的晶片卡後,我拿回來玩一玩放著就不見,在男友弟弟的套房不見,第二次遺失是在113年11月7日,我把晶片卡從手機拿出來放在床上,我忘記去掛失,也沒有理會他,不知道被誰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把晶片卡拔起來放在床尾遺失,晶片卡的密碼好像是0416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被告所辯,其遺失本案門號晶片卡之 地點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公眾場所,而係親友房間內,然被告自陳於遺失後未曾詢問他人有無拾得本案門號晶片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已悖於常情,復觀之被告所述 遺失時間與告訴人遭詐之時間間隔約2周,實難以想像本案 門號晶片卡於脫離被告管領後,恰巧遭他人拾獲,而將被告之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手機門號晶片卡者,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臺或就近之派出所招領,拾獲本案門號晶片卡者適為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遑論於後再將之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五、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手機門號晶片卡遺失或遭竊,僅需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門號晶片卡,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門號所有人掛失、補發,而難以掌控之晶片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本案門號晶片卡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則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況被告自陳本案門號晶片卡之密碼為「0416」,我不知道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之人如何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申辦門號既無任何限 制,一般人均可於多間不同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詐欺集團豈需大費周章拾得他人遺失手機門號晶片卡後,再猜測密碼,以使用該門號,顯見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門號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始會放心用以詐欺告訴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門號晶片卡,而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本案門號晶片卡,至為顯然。 六、綜上,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號晶片卡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竟仍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容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犯罪手法多樣,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手機門號供作犯罪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所載 ︶ 林芯羽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結識林芯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3年11月21日11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其訛稱:操作詠旭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⒈告訴人林芯羽警詢筆錄(偵4677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資料1份(偵4677卷第37、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677卷第19、21、23、25、27頁)。  ③「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4677卷第35頁)。 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4677卷第15頁,偵6878卷第13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6178號函暨本案門號晶片卡申請書、補發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69頁)。 2 ︵ 即 偵 6 8 7 8 移 送 併 辦 所載 ︶ 袁桂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9時11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結識袁桂珍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3年11月25日9時28分、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50萬元。 ⒈告訴人袁桂珍警詢筆錄(偵6878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偵6878卷第59頁)。  ②茲收證明單6份(偵6878卷第61、63、65、67、69、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6878卷第31、39、41、43、45、47、49、51頁)。 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4677卷第15頁,偵6878卷第13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6878卷第103頁)。 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6178號函暨本案門號晶片卡申請書、補發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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