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男
(代號:BL000-H1130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8、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BL000-H113030B,真實姓名詳卷)為乙男(卷內代號BL000-H113030A,真實姓名詳卷)嫂嫂戊女(卷內代號C,真實姓名詳卷)之同居人,乙男與丙女(卷內代號BL000-H113030,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甲男與乙男、丙女因停車事宜有紛爭,甲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女之堂兄丁男(卷內代號B,真實姓名詳卷)傳送:「跟你說一聲」、「我要打你堂妹」等語,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丙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丙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63、64頁),核與證人乙男、告訴人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787號密卷第11至13頁;偵9093號卷第9至21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502號密卷第27至39頁;警3787號密卷第39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惟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累犯加重)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密卷第7至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遇有糾紛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嚇方式,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參以雙方本案之糾紛、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