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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吉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清吉係告訴人陳南艮之叔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惟被告前因不滿父母財產分配不公,而與告訴人等相處不睦,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擦傷1.4×0.3公分、下唇內1×0.3公分破皮等傷害。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6至38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綁車庫帳篷之繩索,並於圍牆外刻意徒手強拉告訴人所種植之羅漢松,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㈢被告明知本院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陳吳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收受該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5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庭院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穢語,並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之㈢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5年4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5年4月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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