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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恂嘉

  • 被告
    蔡豐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9 、4750、62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228、2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86、48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豐吉知悉投注台灣運彩前應預先支付投注款項,明知其無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彩券行及店員,佯以自身有相當財力,欲未付款先投注,之後再到店付款,請彩券行先為其墊付投注款項下注等語,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彩券行及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豐吉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同意於蔡豐吉未先支付投注款項之情形下,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先行為其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投注時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注金投注運彩賽事,蔡豐吉因而詐得下注未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彩券行及店員要求蔡豐吉支付積欠之投注款項,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蔡豐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 蔡通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608卷第3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共27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12至14、16至20、22、23、26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就附表 二編號21戴孟君、金鑽彩券行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86號就附表二編號26高紫琳部分,以及114年度偵字第48134號就附表二編號16林宣慈部分聲請移送併辦,均屬於同一事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對告訴人彭駿睿、被害人 和樂彩券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彭駿睿、被害人和樂彩券行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下 注,被告實已取得未支付注金下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嗣後被告此部分投注中獎而以中獎金額抵付投注款項,屬犯罪所得之返還,起訴書誤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所未合。附表二編號1部 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知其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以本案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未支付投注款項下注之利益,且詐得之利益非小,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慮及被告有相當多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詐欺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詐欺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 中獎並以中獎金額賠付被害人和樂彩券行,堪認被告向被害人和樂彩券行詐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3萬元,已實際返還予 被害人和樂彩券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 35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即大富運動彩券行員工潘嘉慧(更名前為潘姵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000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潘嘉慧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34萬5000元,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嘉慧,無從以上開調解結果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有34萬5000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4就被告未扣案之34萬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潘嘉慧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3 4萬32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以部分中獎金額 賠付被害人客來旺運動彩券行,依告訴人劉家均證稱:遭詐之總金額扣除中獎金額後為10萬9950元等語(警8989卷第168頁),是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客來旺運動彩券行23萬3250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4被告尚未賠付之10萬9950元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4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 萬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邱智陽證稱:被告已賠1萬5000元,尚積欠1萬元等語(警8989卷第389頁) ,是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邱智陽1萬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5被 告尚未賠付之1萬元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5犯行所得 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詐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5 萬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案件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該案被害人同為黃韋翔,被告目前已分別繳款至地檢署庫房5000、5000、7000元,共1萬7000元,檢察官等該案終結再還給黃韋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於另案,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韋翔,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8被告尚未賠付之3萬8000元部分,係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18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黃韋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3、16、17、19至27所示詐 欺得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如「投注時間、金額」欄所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3 、16、17、19至27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之犯附表二編號4、5、6、15、19、21、24、25、26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偵6278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犯附表二編號1、9、10、11、12、14、16、17、18、22、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祥、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彭駿睿 (提告)、和樂彩券行 無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佩伶 (提告)、通發運動彩券行 8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涵 (提告)、金滿財彩券行 15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嘉慧(更名前為潘姵蓉) (提告)、大富運動彩券行 34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彥晴 (提告)、八大皇家彩券行 15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妙娟 (提告)、通關勝運動彩券行 137萬6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日稀 (提告)、崙發(上文堂)運動彩券行 37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鈺文 (提告)、鑫賴福彩券行 10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品璇 (提告)、金賀椏運動彩券行 40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文奇 (提告)、超級滿貫運動彩券行 6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宛瑩 (提告)、久依彩券行 5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謝亦雱 (提告)、玉發發運動彩券行 16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盧羽健 (提告)、聚寶彩券行 16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家均 (提告)、客來旺運動彩券行 10萬995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邱智陽 (提告)、鑫采彩券行 1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宣慈 (提告)、朝富貴彩券行 54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聖翔 (提告)、錦聖彩券行 5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韋翔 (提告)、紅翻天運動彩券行 3萬8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邱歆雅 (提告)、廣合發彩券行 13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卉銥 (提告)、一級棒彩券行 68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戴孟君 (提告)、金鑽彩券行 2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王穎翔 (未提告)、滿貫全壘打運動彩券行 6萬1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劉得強 (提告)、金鑫鑫運動彩券行 10萬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王儷珍 (提告)、武財神運動彩券行 2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愛雲 (提告)、錢來運來發運動彩券行 2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高紫琳 (提告)、黎明之星運動彩券行 35萬6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蔡瑩如 (提告)、好運彩券行 9萬5000元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投注標的 投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彭駿睿 (提告)、和樂彩券行 於113年1月17日9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彭駿睿,並向彭駿睿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彭駿睿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和樂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113年1月17日9時51分許、3萬元 無 ⒈告訴人彭駿睿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222至22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228至233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照片1份(警8989卷第228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219至221、224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蔡佩伶 (提告)、通發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Gino」聯繫蔡佩伶,並向蔡佩伶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蔡佩伶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通發運動彩券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113年3月1日11時58分許、8萬元 8萬元 ⒈告訴人蔡佩伶警詢之證述(警1498卷第5至9、11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1498卷第23至29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翻拍照片1張(警1498卷第29頁)。 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1498卷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498卷第3、15、17、19、21頁)。 ⒍通發彩券行Google畫面截圖1張(警1498卷第31頁)。 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3月1日0時起至113年3月2日24時止雙向通信紀錄1份(警1498卷第45、49至50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3年6月12日雲服字第1130000063號函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1份(警1498卷第51至77頁)。 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頁、第49至52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⒓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⒔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⒕蔡永雄警詢之證述(警1498卷第35至37、39至4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蔡涵 (提告)、金滿財彩券行 於113年5月5日11時5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聯繫蔡涵,並向蔡涵佯稱先代為投注棒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蔡涵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金滿財彩券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棒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5日11時54分許、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1時55分許、4萬5000元 ③113年5月5日11時55分許、4萬5000元 ④113年5月5日11時57分許、2萬元 15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涵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55至57頁)。 ⒉台灣運彩彩券影本4張(警8989卷第65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53、59至61、63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⒏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⒐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潘嘉慧(更名前為潘姵蓉) (提告)、大富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潘嘉慧,並向潘嘉慧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潘嘉慧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大富運動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6日11時6分許、3萬元 ②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3萬元 ③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3萬元 ④113年5月6日11時33分許、3萬元 ⑤113年5月6日11時33分許、3萬元 ⑥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5萬元 ⑦113年5月6日12時42分許、5萬元 ⑧113年5月6日12時43分許、5萬元 ⑨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5萬元 共35萬元  34萬5000元 ⒈告訴人潘嘉慧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69至72頁)。 ⒉台灣運彩彩券影本9張(警8989卷第78至79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67、73至76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⒏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⒐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陳彥晴 (提告)、八大皇家彩券行 於113年5月6日19時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聯繫陳彥晴,並向陳彥晴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陳彥晴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八大皇家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5萬元 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晴警詢之證述(偵10772卷第39至41頁)。 ⒉台灣運彩彩券影本3張(偵10772卷第45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10772卷第9、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772卷第33、35、37、47、49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⒏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⒐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林妙娟 (提告)、通關勝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5月7日7時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蔡豐吉」等聯繫林妙娟,並向林妙娟佯稱先代為投注冰球、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林妙娟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通關勝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冰球(右列①至⑧)、籃球(右列⑨至⑰)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7日7時55分許、4萬3000元 ②113年5月7日7時56分許、4萬3000元 ③113年5月7日8時11分許、4萬5000元 ④113年5月7日8時20分許、4萬5000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2分許、7萬元 ⑥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7萬元 ⑦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7萬元 ⑧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9萬元 ⑨113年5月7日9時52分許、10萬元 ⑩113年5月7日9時52分許、10萬元 ⑪113年5月7日9時53分許、10萬元 ⑫113年5月7日9時54分許、10萬元 ⑬113年5月7日9時55分許、10萬元 ⑭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10萬元 ⑮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10萬元 ⑯113年5月7日9時57分許、10萬元 ⑰113年5月7日9時58分許、10萬元 137萬6000元 ⒈告訴人林妙娟警詢之證述(警7608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之健保卡翻拍照片1份(警7608卷第17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5月6日0時至113年5月9日24時止雙向通信紀錄1份(警7608卷第25至64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1份(警7608卷第17、73至87頁)。 ⒌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7張(警7608卷第89至9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608卷第65、67頁)。 ⒎告訴人提出之投注紀錄表1份(警7608卷第69至71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⒑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⒒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⒓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李日稀 (提告)、崙發(上文堂)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5月31日9時43分許,以現場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李日稀,並向李日稀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李日稀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崙發運動彩券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5月31日9時43分許、6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9時43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1萬元 ④113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1萬元 ⑤11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8萬元 ⑥11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8萬元 ⑦11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8萬元 37萬元 ⒈告訴人李日稀警詢之證述(偵1131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11314卷第27至35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正本7張(偵11314卷第37、39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1314卷第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314卷第21、23、25、26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蘇鈺文 (提告)、鑫賴福彩券行 於113年6月15日8時56分許,以現場向蘇鈺文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蘇鈺文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鑫賴福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嗣佯稱要去領錢即離去而未付款。 ①113年6月15日8時56分許、5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9時10分許、5萬元 10萬元 ⒈告訴人蘇鈺文警詢之證述(偵8510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510卷第33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10卷第47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510卷第29、31、55頁)。 ⒌台灣運彩彩券照片2張(偵8510卷第4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吳品璇 (提告)、金賀椏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11月6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阿凱」聯繫吳品璇,並向吳品璇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吳品璇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金賀椏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11月7日9時46分許、10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0時36分許、30萬元 40萬元 ⒈告訴人吳品璇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81至84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8989卷第87至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85至87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91、93、95、97、99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謝文奇 (提告)、超級滿貫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a」聯繫謝文奇,並向謝文奇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謝文奇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超級滿貫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113年11月29日16時41分許、6萬元 6萬元 ⒈告訴人謝文奇警詢、偵訊之證述(士林地檢偵4834卷第7至8、75至81、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士林地檢偵4834卷第11至14頁)。 ⒉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張(士林地檢偵4834卷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士林地檢偵4834卷第17至18、65、67、69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士林地檢偵4834卷第23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⒏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⒐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李宛瑩 (提告)、久依彩券行 於113年12月5日8時3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李宛瑩,並向李宛瑩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李宛瑩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久依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113年12月5日8時44分許、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李宛瑩警詢、偵訊之證述(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7至10、99至103、10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13頁)。 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15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19至20頁)。 ⒍台灣運彩彩券正本1份(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士林地檢偵1985卷第55、57、59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⒑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⒒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⒓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謝亦雱 (提告)、玉發發運動彩券行 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安」聯繫謝亦雱,並向謝亦雱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謝亦雱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玉發發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3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5萬元 ②113年12月18日11時5分許、6萬元 ③113年12月18日11時5分許、5萬元 16萬元 ⒈告訴人謝亦雱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105至10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117至121頁)。 ⒊電話來電翻拍照片1份(警8989卷第117頁)。 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份(警8989卷第115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103、107至109、111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⒑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⒒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盧羽健 (提告)、聚寶彩券行 於114年1月4日10時2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安」聯繫盧羽健,並向盧羽健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盧羽健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聚寶彩券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1月4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4年1月4日10時34分許、5萬元 ③114年1月4日10時49分許、6萬5000元 16萬5000元 ⒈告訴人盧羽健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129至13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139至159頁)。 ⒊電話來電翻拍照片1份(警8989卷第137頁)。 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3張(警8989卷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123、125、127、128、133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劉家均 (提告)、客來旺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1月6日9時4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安」聯繫劉家均,並向劉家均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劉家均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客來旺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1月6日9時43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1月6日9時51分許、2萬5000元 ③114年1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④114年1月6日10時3分許、6萬元 ⑤114年1月6日10時6分許、5萬元 ⑥114年1月6日12時21分許、2萬3200元 ⑦114年1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⑧114年1月6日12時53分許、6萬元 共34萬3200元  10萬9950元 ⒈告訴人劉家均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165至16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172頁、第180至190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8張(警8989卷第173至179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161、163、164、170、171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頁、第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邱智陽 (提告)、鑫采彩券行 於114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邱智陽,並向邱智陽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邱智陽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鑫采彩券行(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114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2萬5000元 1萬元 ⒈告訴人邱智陽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89至39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393至396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張(警8989卷第397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381、383、385、391、392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偵 4 8 1 3 4 併辦 ︶ 林宣慈 (提告)、朝富貴彩券行 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林宣慈,並向林宣慈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林宣慈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朝富貴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右列①至⑨)、足球(右列⑩至⑫)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1月18日9時32分許、3萬元 ②114年1月18日9時33分許、5萬元 ③114年1月18日9時35分許、5萬元 ④114年1月18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⑤114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5萬元 ⑥114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5萬元 ⑦114年1月18日10時31分許、5萬元 ⑧114年1月18日10時31分許、5萬元 ⑨114年1月18日10時31分許、5萬元 ⑩114年1月18日11時9分許、1萬元 ⑪114年1月18日11時9分許、1萬元 ⑫114年1月18日11時16分許、9萬元 54萬元 ⒈告訴人林宣慈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197至1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中地檢偵24228卷第37至45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2張(臺中地檢偵24228卷第3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地檢偵24228卷第25、27、47頁,警8989卷第191、193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中地檢偵24228卷第23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黃聖翔 (提告)、錦聖彩券行 於114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黃聖翔,並向黃聖翔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黃聖翔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錦聖彩券行(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2月10日16時55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2月10日16時59分許、3萬元 5萬5000元 ⒈告訴人黃聖翔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239至2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242至245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2張(警8989卷第246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235至238、241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黃韋翔 (提告)、紅翻天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2月11日7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黃韋翔,並向黃韋翔佯稱先代為投注網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黃韋翔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紅翻天運動彩券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網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2月11日7時31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2月11日7時35分許、3萬元 共5萬5000元 3萬8000元 ⒈告訴人黃韋翔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26至3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8989卷第332至335頁)。 ⒊電話來電翻拍照片1張(警8989卷第336頁)。 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2張(警8989卷第335、336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8989卷第325頁、第328至331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⒑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⒒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1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邱歆雅 (提告)、廣合發彩券行 於114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邱歆雅,並向邱歆雅佯稱先代為投注網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邱歆雅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廣合發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網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2月19日19時23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2月19日19時25分許、3萬元 ③114年2月19日19時55分許、5萬元 ④114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2萬5000元 13萬元 ⒈告訴人邱歆雅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253至25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台灣運彩彩券照片4張(警8989卷第263至297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247、249、251、252、259頁)。 ⒌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8989卷第261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頁、第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楊卉銥 (提告)、一級棒彩券行 於114年2月27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楊卉銥,並向楊卉銥佯稱先代為投注冰球、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楊卉銥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一級棒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冰球(右列①至⑦)、足球(右列⑧至⑭)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2月27日19時9分許、5萬元 ②114年2月27日19時9分許、5萬元 ③114年2月27日19時9分許、5萬元 ④114年2月27日20時13分許、5萬元 ⑤114年2月27日20時13分許、5萬元 ⑥114年2月27日20時13分許、5萬元 ⑦114年2月27日20時13分許、5萬元 ⑧114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5萬元 ⑨114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5萬元 ⑩114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5萬元 ⑪114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5萬元 ⑫114年2月27日20時50分許、5萬元 ⑬114年2月27日20時50分許、5萬元 ⑭114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3萬元 68萬元 ⒈告訴人楊卉銥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02至30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316至323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4張(警8989卷第312至3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8989卷第301、307至310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⒏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⒐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偵 8 4 7 5 併 辦 ︶ 戴孟君 (提告)、金鑽彩券行 於114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戴孟君,並向戴孟君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戴孟君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金鑽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114年3月9日13時53分許、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戴孟君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69至37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75卷第27、29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照片1張(偵8475卷第27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8989卷第51頁,偵8475卷第2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8989卷第365、367、368、377、379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王穎翔 (未提告)、滿貫全壘打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3月24日9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王穎翔,並向王穎翔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王穎翔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滿貫全壘打運動彩券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3月24日9時2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3月24日9時7分許、3萬6000元 6萬1000元 ⒈被害人王穎翔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37至33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349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2張(警8989卷第345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341、343、351、352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劉得強 (提告)、金鑫鑫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3月31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劉得強,並向劉得強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劉得強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金鑫鑫運動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3月31日9時34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3月31日9時35分許、5萬元 ③114年3月31日9時36分許、2萬5000元 10萬元 ⒈告訴人劉得強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354至3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362至363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3張(警8989卷第361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353、356至359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王儷珍 (提告)、武財神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4月7日9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王儷珍,並向王儷珍佯稱先代為投注籃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王儷珍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武財神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籃球比賽運動彩券。 114年4月7日9時12分許、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王儷珍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402至40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408至410頁)。 ⒊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張(警8989卷第404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399至401、406至407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⒐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⒑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林愛雲 (提告)、錢來運來發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4月8日10時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林愛雲,並向林愛雲佯稱先代為投注棒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林愛雲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錢來運來發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棒球比賽運動彩券。 114年4月8日10時8分許、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林愛雲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416至41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89卷第420至424頁)。 ⒊電話來電翻拍照片1份(警8989卷第424頁)。 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1張(警8989卷第419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8989卷第5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411至415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⒑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⒒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偵 4 4 8 8 6 併辦 ︶ 高紫琳 (提告)、黎明之星運動彩券行 於114年4月13日8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高紫琳,並向高紫琳佯稱先代為投注足球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高紫琳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黎明之星運動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足球比賽運動彩券。 ①114年4月13日8時22分許、2萬5000元 ②114年4月13日8時28分許、2萬元 ③114年4月13日9時2分許、2萬5600元 ④114年4月13日9時46分許、3萬元 ⑤114年4月13日9時52分許、5萬元 ⑥114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5萬元 ⑦114年4月13日10時46分許、5萬元 ⑧114年4月13日10時46分許、5萬元 ⑨114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5萬元 35萬600元 ⒈告訴人高紫琳警詢、偵訊之證述(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77至79、81至84、109至1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89、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91頁)。 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9張(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87、89、91、93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9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8989卷第425頁,臺中地檢偵44886卷第99、101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⒑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⒒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2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蔡瑩如 (提告)、好運彩券行 於114年4月30日7時36分許,以不詳號碼電話及LINE暱稱「陳信宏」聯繫蔡瑩如,並向蔡瑩如佯稱先代為投注不詳賽事,事後會支付投注款項等語,致蔡瑩如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好運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以彩券行投注機內之額度為其墊付注金,於右列時間、投注右列金額之不詳賽事運動彩券。 114年4月30日7時36分許、9萬5000元 9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瑩如警詢之證述(警8989卷第451至452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運彩彩券翻拍照片1份(警8989卷第457至4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989卷第449、453、455、456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近三年之稅務、財產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查詢結果1份(偵緝225卷第41至57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674卷第47、49至52頁)。 ⒍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4卷第56頁)。 ⒎扣押物照片4張(偵6278卷第47、49頁)。 ⒏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編號001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被告所有 ④與本案無關 2 OPPO廠牌手機(含晶片卡)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編號002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5、6、15、19、21、24、25、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④被告所有 3 晶片卡 1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編號003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9、10、11、12、14、16、17、18、22、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④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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