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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由黃嘉斌、戴建民持客觀上」應更正為「由黃嘉斌、戴建民翻越圍牆並持客觀上」,並補充「被告戴建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建民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戴建民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建民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被告黃嘉斌、「阿昇」間,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犯行,與「黑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戴建民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戴建民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戴建民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及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建民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戴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戴建民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易緝13號卷第8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建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戴建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戴建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說明 1 50平方毫米接地電線1,260公尺、3.5平方毫米接地電線9,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萬2,200元) 附件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 2 50平方毫米接地電線300公尺(價值約5萬5,500元) 附件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物 3 背包1個、扳手3把、手電筒1個、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斜口鉗3把、美工刀片1盒、驗電筆1支、螺絲頭(轉換)1組、活動扳手1支、三角扳手1支、剪線鉗1支、鉤線器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黃嘉斌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戴建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嘉斌、戴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
    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阿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嘉斌、戴建
    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黃嘉斌、戴建民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
    而未得手。
 ㈡黃嘉斌與綽號「阿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
    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由黃嘉斌及該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
 ㈢黃嘉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扳手、老虎鉗等物,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3
    得手,編號4則未得手)。
二、案經高昇鴻、王士維、林永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
    戴建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昇鴻、王士維、
    林永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卓明、謝志成、江雅雯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黃嘉斌、戴建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斌、戴建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黃嘉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
    黃嘉斌、戴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昇」之
    人間,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嘉斌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嘉斌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附表一: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114年2月17日 11時41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電纜線6大袋(未得手)。 
附表二: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114年2月16日 6時33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電纜線6大袋(價值15萬元,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新臺幣) 1 114年3月4日 1時51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倉庫) 王士維 (提告) 電纜線(280伏特3-5M)3條、中性線(3-5M)1條、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共2萬2,000元,得手)。 2 114年3月9日 16時42分 雲林縣○○市○○里○○○路0號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高昇鴻 (提告) 五金工具及金屬雜物(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 3 114年3月11日 17時8分 (監視器時間) 雲林縣○○市○○○路00號 林永懿 (提告) 電纜線1袋(得手)。 4 114年3月13日 6時30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林永懿 (提告) 未得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9
    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0日上午8時間某時,前往鄧廷彥管理之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園區內,由戴
    建民負責把風,「黑輪」則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電線剪,將
    前揭太陽能光電園區內之50平方毫米接地電線1,260公尺、3
    .5平方毫米接地電線9,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
    萬2,200元)剪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鄧廷彥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遺留於上址之菸蒂DNA-STR型別,經
    比對與戴建民相符,而悉上情。
二、戴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
    113年7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前往鄧廷彥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
    能光電園區勘察地形,復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12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並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電線剪,將
    前揭太陽能光電園區內之50平方毫米接地電線300公尺(價
    值約5萬5,500元)剪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鄧廷彥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三、案經鄧廷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經告
    訴人鄧廷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刑事案件照
    片14張、113年7月26及3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113年7月
    31日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建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黑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揭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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