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廖宏偉
- 當事人張益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賴寶祥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經解送至雲林地檢 署偵訊前,經雲林地檢署法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雲林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114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115年7月21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等節,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