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恂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菁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菁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前增加「以電力方式驅動」,證據增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64MG/L,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程度;⒊肇事但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劉菁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菁菁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
    附近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0時
    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時,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黃名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嗣警獲
    報到院處理,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菁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名村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