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張家榮(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0月14日執行完畢(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北路段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