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被告李圓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lantur39玻尿酸咖啡因洗髮露壹瓶、森歐 黎漾淨平衡茶樹抗屑勁涼洗前淨化液壹瓶、帕瑪氏全效修護精華油壹瓶、Persil寶瀅深層酵解洗衣凝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圓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西文化店,竊取Plantur39玻尿酸咖啡因洗髮露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抗屑勁涼洗前淨化液1瓶、帕瑪氏全效修護精 華油1瓶、Persil寶瀅深層酵解洗衣凝露1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Plantur39玻尿酸咖啡因洗髮 露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抗屑勁涼洗前淨化液1瓶、帕瑪氏全效修護精華油1瓶、Persil寶瀅深層酵解洗衣凝露1瓶,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 告 李圓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上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臺西文化店(下稱全聯臺西文化店),徒手將全聯臺西文化店經理鄭秀君所管領之Plantur39玻尿酸咖啡因洗髮 露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抗屑勁涼洗前淨化液1瓶、帕瑪氏全效修護精華油1瓶、Persil寶瀅深層酵解洗衣凝露1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44元)藏放在身上,而僅針對其他 商品結帳後,竊取得手離開。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鄭秀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圓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3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璿 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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