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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簡廷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非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叔康
被告
陳瓊惠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24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 年度訴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非凡、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叔康、陳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非凡、黃叔康犯前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三、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各被告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共同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林非凡於偵查中雖坦認犯罪,但於簡易程序中具狀否認犯行,致本件改行通常程序,進行調查,相較被告黃叔康、陳瓊惠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黃叔康、陳瓊惠之犯後態度更為良好,應有悔意,被告林非凡最終雖坦承犯行,但犯後悔意的態度與被告黃叔康、陳瓊惠仍有所不同,量刑應略有區隔,另審酌本件屬未遂犯,且標案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及被告林非凡有熱心公益的品格,有相關感謝狀、捐款收據在卷可參,屬有利之量刑事由,暨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林非凡、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緩刑,然被告林非凡、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林非凡、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度否認犯罪,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因此,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寬典。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非凡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叔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瓊惠 (年籍資料詳卷)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非凡係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號4樓,下稱達康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新知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新知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叔康係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3,下稱愛信公司)
    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及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
    商代表人,而陳瓊惠係達康公司之會計職員,為執行業務之
    人。緣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公告辦理「PowerMILL數控模擬軟體」財物採
    購案(標案案號:pkvs11121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
    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98元,採最低標決標
    。而林非凡有意承作本案採購案,為避免該案因未達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流標,
    並為使其經營之達康公司能順利得標,遂使其實際經營之新
    知造公司參與陪標,並向無投標意願之黃叔康提議以愛信公
    司名義參與陪標,再由林非凡全權負責參與本案投標案,並
    指示陳瓊惠負責製作公司之投標資料。而林非凡、黃叔康、
    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林非凡指示陳瓊惠製作新知造公司、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提供相關投標資料,再由
    林非凡自行於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用印,而陳瓊惠於達康
    公司之投標文件用印,並請黃叔康於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用
    印,嗣上開3間公司分別將投標文件寄送至北港農工以參與
    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並以此方式營造廠商間競標之假象,欲
    使招標機關即北港農工誤信競爭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嗣因北港農工於111年11月30日開標時,審查發覺僅有
    達康公司有電子領標並繳納押標金,且上開3間公司之投標
    金額均相同,而經北港農工審核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之
    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於調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1年1
    2月6日港農總字第1110009370號函、本案採購案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廢標紀錄、
    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新知造
    公司、達康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而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非凡、被
    告愛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叔康、被告達康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林非凡和受雇人即被告陳瓊惠因執行業務而涉犯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陳瓊惠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
    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係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
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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