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劉彥君
- 當事人簡炳煙、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煙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7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 有傷害、恐嚇及騷擾之行為,且不得對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重慶小麵館之營業有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乙○○因與隔鄰之告訴人甲○○就2人攤位營業情形起 糾紛,竟率然將鍋爐中之熱水潑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雖告訴人傷勢不重,但被告之傷害犯行具相當之危險性,實應譴責。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遵守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相關命令之約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有無遵守命令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有爭執,乙○○竟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鍋子, 將鍋中之熱水潑向甲○○,導致甲○○受有左臉二度燒燙傷之傷 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溫的水,不是熱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潑灑熱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潑灑熱水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4年5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9902391號函暨病歷、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以:讓你的店倒掉做不成等語恫嚇告訴人,惟查,此部分未有現場錄音錄影可供佐證,被告是否有講述上開言論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被告表示:你先倒,我不會倒等語,可知斯時雙方互有不滿、爭論不休,縱使被告有講述上開言論,難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難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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