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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黃泯基」更正為「黃泯璂」;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竊佔、毀損犯意,將鄰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佔犯意,於113年3月19日至114年6月25日間將鄰地」(本院易卷第48頁);證據補充「被告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空照及地籍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查現場筆錄及現場圖、勘驗照片、本院104年2月4日雲院通103司執乙字第276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水林鄉灣西段114、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截圖、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2份、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泯璂等15人陳述書1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以將本案土地作為其機車行店面一部分之方式,竊佔告訴人黃泯璂所共有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簡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告訴人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易卷第50頁),且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且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吳國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由親屬吳雅玲於民國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拍賣應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交由吳國輝占
    有使用,明知原所有權人使用之厨房範圍兼含上述115地號
    及鄰地114地號,然因該處失修漏雨,吳國輝遂未經鄰地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鳩工拆改鄰地114地號上之三面牆
    壁,雖經鄰地114地號土地所權人之一黃泯璂於113年4月6日
    出面阻止吳國輝施工,吳國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竊佔、毀損犯意,將鄰地114地號上之兩牆拆除損壞畢盡,
    足生損害於黃泯基,並將鄰地114地號上之一牆增高後,將
    原所有權人使用之厨房位於鄰地114地號範圍改為其機車行
    之店面自用,末由黃泯基報案後由警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發見吳國輝拆除、增高上述三牆後拓寬之機車行
    店面,占用鄰地114地號面積共26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泯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國輝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由親屬吳雅玲出
     面向法院應買上述115地號土地並交由伊占有使用後,告訴
    人黃泯基家族內有長輩與其協議,遭法拍之原所有權人使用
    之範圍兼含上述115地號及鄰地114地號,114地號內的厨房
    可由伊使用,請伊不要去拆後方115地號上之黃氏祖厝,但
    該厨房年久失修漏雨,伊才拆改三牆做為伊機車行店面,伊
    與黃家長輩沒有書面約定,告訴人就不認帳找伊麻煩來告伊
    等詞。 
(二)告訴人黃泯基之指訴:伊於被告113年4月6日僱用工人在上
    述地號施工時到場制止被告毀、佔不成,於113年4月18日向
    警告訴。
(三)上述114地號所有權資料及異動索引:上述11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係告訴人及其家屬等人,並非被告。
(四)現場照片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
 1.被告拆除圍牆在被告原機車行左側203cm水錶往內275cm為舊
     牆所在另牆則在新舖水泥處。
 2.拓寬後之機車行佔有使用上述114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拆改
    上述三牆之低度毀損犯行,應為竊佔上述土地面積之犯行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因竊佔上述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及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雖係以告訴人等原曾同意被告於該處置放物品
    等情為由,然被告拆改上述三牆時既經告訴人到場阻止,卻
    仍以該處年久失修為由,變更使用方式佔為機車行店面,應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之,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罪,應與上
    述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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