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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氏美蓮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巡邏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名譽、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隱匿、竊取之巡邏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知悉設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0號)後站1樓入口處之巡邏箱,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王介男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23時19分許,
    徒手竊取上開巡邏箱後至不詳回收業者販售,惟遭回收業者
    拒絕後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巡邏箱外觀照片、被告服裝比對
    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竊得之巡邏箱雖未扣案,然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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