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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均蒲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均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均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證人陳昭樺、李巧卉、沈俊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竊取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另行購買相類物品放回,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其所竊物品之金額,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損失已受填補,如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雙重剝奪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陳均蒲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蒲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址設雲林
    縣○○鎮○○路00000號之寶雅雲林虎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I BEAUTY動動速酵代謝膠囊」2
    包及「I BEAUTY動動卡控窈窕膠囊」1包(共價值新臺幣1,49
    7元)後離去。嗣經店長張惠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當日有前往寶雅雲林虎尾店拿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劉靜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後數日又放回之事實。 4 該店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12分至12時36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4張 證明系爭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該店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3分至3時27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6張、虎尾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劉靜芸於寶雅群組發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系爭物品遭竊後,被告於4月18日3時23分持之返還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即將拿取之膠囊放回原位,然依該店112年4
    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被告並無任何將膠囊放回
    之動作,反而是112年4月18日的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有被告放
    置物品的動作,店員劉靜芸之證述亦可證實在4月18日食品
    區有不應存在的系爭膠囊,是被告之辯解並不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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