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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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