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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聲請人
吳柏翰(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濟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吳柏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柏翰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偵查中經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憑。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12149號案件),其他被告即濟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下稱重訴案),上開行動電話,雖隨同重訴案送交本院,但檢察官並未列為重訴案之證據;又12149號案件之偵查檢察官表示,由本院判斷有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等語,而重訴案之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同意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已無留存該支行動電話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檢字第386號2-1)編號014(所有人姓名: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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