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黃慧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4年度執助字第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雲檢智強114執1205字第1149012653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0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又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4日,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3年8月14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同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送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704號指揮執行後,受刑人經傳喚於114年5月13日到案接受訊問,陳稱:其因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天係因與丈夫發生口角,心情不佳才喝酒,對於酒後開車深感悔意,請求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為第三次酒駕,且前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導致被害人廖信建受有右側肋骨第六至第十閉鎖性骨折及連枷胸、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害人黃麗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受刑人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且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認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故駁回受刑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以本案為受刑人所犯之第3次酒駕犯行、前已給予易科罰金機會、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審酌被告業曾多次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刑案紀錄、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刑罰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執行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進而判斷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不能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本案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單憑有無和解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聲明異議人所稱前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現已穩定服藥,且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等情形,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其他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