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郭承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承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受刑人因參與北港媽祖杯桌球錦標賽,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請假獲准,然後因工作、家庭經濟及需扶養年邁母親等因素,執行時數不如預期,受刑人雖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事由後希望聲請展延,卻未能通過,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收受執行傳票,受刑人位此再次遞狀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執行,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受刑人已深刻反省過去所為,願意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彌補過錯,希望能有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爰就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所執行者,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此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卷第1至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8號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則本案既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倘認檢察官關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