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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梁智賢郭世顏郭玉聲

聲請人
即被告
詹恒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准予發還詹恒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判決並無宣告沒收,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恒杰、同案被告許昶勝涉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判決處刑完畢,上開扣案車輛為被告詹恒杰購買後靠行於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且係偵查階段警方於現場查扣,有靠行契約、行車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渠二人犯行已經確定,且被告詹恒杰、同案被告許昶勝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被告詹恒杰庭呈手機照片、陳報清運文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2頁、第69至79頁),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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