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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傍晚」更正為「20時28分許前某時」、第2行之「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之「測得」前補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第6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所駕車種、本案所生危險,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3日傍晚,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
    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旋即因不勝酒力撞及該處路中央分隔島。適
    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再參照卷附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
    在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狀
    態,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形,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
    格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用酒類造成控制力及
    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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