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0時45分」更正為「20時3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⒊未肇事;⒋被告具狀表示當日因與親戚發生衝突報案,之後太過生氣才未多加考慮就騎車去派出所作筆錄之緣由,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供參;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榮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西螺鎮埔心公園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和心派出所前時,因渾身酒氣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