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並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駕車自撞路邊標誌牌,酒醉程度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曾嘉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
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8日4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8日5時7分許,行經雲
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該處號誌牌;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年月8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慶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