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元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30分至次(22)日0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處,飲用摻入高粱酒之藥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其行經虎尾鎮安溪里產業道路盈元25號電桿前,不慎與蔡冬富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害(王志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調解成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9分,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測得王志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冬富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4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有肇致車禍事故致雙方成傷,但業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諒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