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春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春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春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另有酒駕、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邱良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酌以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輕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青斗石石獅子」1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郭春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街段0000地號之老大媽廟旁,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邱良閱所有之青斗石石獅子1尊(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邱良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14年5月
9日,瀏覽不知情之蔡宭宥刊登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之販
售古董照片時,發現其遭竊之青斗石石獅子1尊出現在照片
中,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14
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7樓郭春在現居地
,扣得上開青斗石石獅子1尊(已發還邱良閱)。
二、案經邱良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良閱、證人蔡宭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西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證人蔡宭宥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刊登之照片10張、
告訴人提供之比對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8張、被告之臉書
網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青斗石石獅子1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